□ 程嘯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機動車交通事故,是指機動車運營而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的事件。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可能產生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民法僅調整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問題。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五章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作出了專門規(guī)定。該章所規(guī)范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就是指因機動車運營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民事主體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例如,A酒后駕車且闖紅燈將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B撞傷,侵權人A應當向被侵權人B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這就是民法典中的機動車交通事故。
現(xiàn)代社會已進入汽車時代一百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也出現(xiàn)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網約車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的責任主體問題。隨著現(xiàn)代網絡信息科技的高速發(fā)展,利用網約車出行在我國廣大人民群眾的社會生活中已司空見慣,網約車在生產生活中發(fā)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根據(jù)交通運輸部的統(tǒng)計,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全國共有274家網約車平臺公司取得網約車平臺經營許可,環(huán)比增加4家;各地共發(fā)放網約車駕駛員證439.2萬本、車輛運輸證176.2萬本,環(huán)比分別增長3.9%、0.5%。網約車監(jiān)管信息交互平臺在2022年5月份共收到訂單信息52686.9萬單,環(huán)比上升10.7%。
網約車是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的簡稱。交通運輸部等部門聯(lián)合頒布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網約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lián)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即所謂網約車平臺公司),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yè)法人。網約車在頻繁地參與道路交通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人、乘客以及司機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此時,就必須確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主體問題,究竟是由網約車的駕駛員,還是網約車平臺公司,抑或其他的民事主體承擔責任?
在我國編纂民法典時,圍繞著網約車交通事故責任是否規(guī)定以及如何規(guī)定等問題,有很大的爭議。2018年3月1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征求意見稿)》曾對網約車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的責任主體問題作出了規(guī)定,該意見稿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網絡預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依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網絡預約平臺提供機動車及駕駛人的,由網絡預約平臺承擔賠償責任;(二)網絡預約平臺僅提供機動車的,依照前條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三)網絡預約平臺僅提供媒介服務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網絡預約平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補充責任。”但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第一次審議稿)》刪除了該規(guī)定。在民法典草案的審議過程中,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周光權等全國人大代表提出,應當對網約車的交通事故責任作出規(guī)定,包括筆者在內的不少民法學者也持相同的主張。但是,立法機關的同志還是非常謹慎,他們認為,“網絡預約機動車作為新生事物,各方面對其責任問題如何規(guī)定,分歧很大。如在網絡預約平臺公司僅提供媒介服務的情形下,機動車使用人與網絡預約平臺公司究竟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是連帶責任、補充責任,一直有不同的意見。經反復研究認為,在爭議較大、難以形成基本共識的情況下,民法典作為基本法還不宜對這一問題倉促作出規(guī)定”,否則可能對相關行業(yè)造成限制。故此,正式頒布的民法典對網約車交通事故責任的主體問題沒有作出規(guī)定。
雖然民法典沒有直接規(guī)定,但并不意味著對于網約車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就無法確定。從社會實踐來看,網約車平臺的業(yè)務類型很多,包括專車、出租車、快車、順風車、代駕等多種類型。在不同的業(yè)務模式中,不僅各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有所不同,而且網約車平臺采取的計價方式、抽取費用的比例、派單搶單方式等具體的經營模式也存在差異。有些情形下,網約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責任主體很容易確定,并不復雜。例如,出租車公司自行設立的網約車平臺,此時由于出租車司機是公司員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然由網約車平臺即出租車公司承擔用人者責任。再如,乘客甲通過應用程序(App)在C網約車平臺上預約了B出租車公司的出租車。出租車司機乙接單后,于運輸甲的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甲、行人丙的死亡。公安機關確定司機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甲、丙無責。由于乙是B出租車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故此需要由作為用人單位的B公司依據(j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1款來承擔責任。至于C網約車平臺,它只是從事信息傳播的媒介,即提供了乘客與出租車公司之間的交易平臺而已,其對于出租車的運行不具有支配力,也不享受運營利益。故此,除非受害人能夠證明其對該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從而依據(j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1款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否則該平臺不需要承擔責任。這里的過錯,主要就是指網約車平臺沒有依法對利用其提供的網約車平臺向用戶提供網約車服務的司機和車輛盡到相應的審查義務。例如,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然而,網約車平臺在專車或順風車等模式下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究竟承擔何種責任,則較為復雜。此時,平臺是作為用人單位承擔替代責任,還是與司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抑或只需要依據(j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對此,存在很大的爭議,各地法院的判決也不一致。該問題涉及了不同經營模式中網約車平臺與司機的關系問題。在順風車模式中,網約車平臺實際上只是起到一個媒介或者中介的作用,通過匯集信息,使得有出行需要的乘客和有分擔費用需求的駕車出行者之間能夠成交。因此,簡單地將網約車平臺視為順風車司機的用人單位,令網約車平臺承擔用人者責任,是不妥當?shù)?。正確的做法應當是,根據(jù)網約車平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來確定平臺的侵權責任。至于專車、快車的經營模式,盡管機動車的所有人是司機本人,并且網約車平臺往往通過勞務派遣或集約租賃的外包經營模式來避免自己與司機產生勞務關系,但是,基于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說,應當認為網約車平臺是機動車一方即機動車的保有人。這是因為,網約車平臺對于訂單的分配、駕駛員工作期間運營機動車行為的管理等都具有很強的控制力,同時它也從每一份訂單中獲取相應比例的利益,所以,在法律上,應當認為,專車或快車的司機實際上是在為網約車平臺執(zhí)行工作任務,故此,網約車平臺是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一旦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用人者責任。當然,其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駕駛員追償。
編輯:張怡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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